(2015)汪法民一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艾纯慧与艾纯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汪法民一初字第727号原告蔡某某,女,朝鲜族,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申英姬,吉林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某某崔某甲,男,朝鲜族,现住图们市。原告蔡某某诉被某某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申英姬、被某某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我和崔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1月7日在珲春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有长子崔某乙,长女崔某丙。被某某崔某甲于1997年3月份出国到俄罗斯,2014年3月份回国。长达17年的时间我自己养育子女,期间有过几次电话联系,回国之后没有跟家里联系。被某某长达17年的时间对家庭不负责任,已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某某离婚。被某某崔某甲辩称,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属实,所以不同意离婚。当时我与原告协商后,为了家庭的幸福去俄罗斯打工。在俄罗斯因各种原因没挣到钱,但2004年给原告邮寄8000.00元、2008年和2009年邮寄2万元,还通过他人把我在俄罗斯情况告知原告。我没有回国的原因是我是旅游签证,回国后再次出国很难,还有因长期从事艰苦劳动得了脑梗塞,期间打工的收入都用于治病。2014年3月份我回国后找过原告,但原告躲着我,所以没有见到。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结婚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某某于1980年1月7日在原珲春市迷江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护照复印件及飞机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12月3日去韩国打工的事实。4、珲春市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出生年月日与结婚证出生年月日登记有误。5、证人崔某乙(原、被某某的女儿)出庭陈述,证实初中1年级时被某某出国,期间没有向原告邮寄过生活费。长子崔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时,通知被某某回国,但被某某也未回国,也未经济上给于资助。2014年3月份被某某回国后,证人想某某、被某某和好,但原告不想见被某某,证人的儿子一周岁生日时因原告拒绝与被某某见面,原、被某某未能相见。综上,证实原、被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某某崔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某某经他人介绍,于1980年1月7日在珲春市密江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有长子崔某乙,长女崔某丙。1997年3月份去俄罗斯打工,2014年3月回国。期间原告自己养育儿女,被某某很少与原告联系。期间被某某分三次给原告邮寄了1.8万元。原、被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某某在国外期间,儿子崔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通知被某某回国,被某某没有回国,且经济上也没有给予帮助。2014年3月份被某某回国后,女儿崔某乙想某某、被某某和好,但原告拒绝与被某某见面,在崔某乙的子女一周岁生日时原告拒绝与被某某见面,原、被某某之间未能见面。本院认为,被某某崔某甲去俄罗斯打工后,夫妻分居生活已长达17年之久,+17年期间被某某崔某甲与原告感情交流、经济上对家庭的帮助较少。特别是长子崔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时通知被某某回国,但被某某未回来,经济上给予资助。原、被某某女儿崔某乙多次做和好工作,但原、被某某间至今尚未见面。故,原、被某某没有和好的可能,且被某某未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某某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明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