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许金水诉被告罗伟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水,罗伟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68号原告许金水,男,2004年4月28日生。法定代理人许广辉,男,1971年3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黄国胜、徐正兵,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伟,女,1980年7月15日生原告许金水诉被告罗伟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水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国胜、徐正兵、被告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水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02年2月5日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4月26日原告出生,因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于2011年2月18日原告在平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原告的的抚养权归其父亲许广辉所有,原告每年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2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剩余十年的保险费用由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轮流平均承担,原告每年的保险费用为2476元。但自2011年2月18日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支付给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以及保险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的违反了离婚协议,并没有承担起作为母亲的责任,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十八周岁之前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2000元,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5年保险费用共计123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伟辩称:小孩从离婚后至2013年7月一直跟我生活,按离婚协议这个期间我不应当支付抚养费,而且许广辉还应每年给我8000元的代管费,孩子的保险费离婚后是二人一对一半支付,我带小孩期间也不应当支付,每年的保险费是2476元。孩子的抚养费和保险费我愿意按协议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许金水的父亲许广辉与被告罗伟于2002年2月5日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4月26日原告出生,因性格不合,许广辉与罗伟双方于2011年2月18日在平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约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名许金水,出生于2004年4月26日,归男方(许广辉)抚养;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女方(罗伟)每年付给男方贰仟元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因男方个人原因,女方暂代管孩子,在代管期间,男方每年付给女方捌仟元整,女方不再支付上述贰仟元费用;另儿子许金水的保险费在女方代管期费用由男方交付,若许金水回到男方身边,保险费双方一对一年的交保险费,保险到期后所得收益归许金水所有,双方均不得挪用,女方有随时探望孩子的权利。”许广辉与被告罗伟离婚后,许金水随罗伟生活至2013年6月,后跟随许广辉生活,在随许广辉生活期间,罗伟没有支付生活费和保险费。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该协议,在该协议第二项约定原告随许广辉生活期间被告罗伟每年给抚养费2000元,两年支付保险费247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保险费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对于支付费用的时间和期间也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原告请求一次性支付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期代管原告期间的代管费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从2014年起被告罗伟每年支付原告许金水抚养费2000元,每两年支付原告许金水保险费2476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费用)。驳回原告许金水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罗伟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可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慧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