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望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与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312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某某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系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A,男,1988年9月14日生。被告黄B,男,1982年3月7日生。被告黄C,男,1973年11月25日生。被告王D,男,1979年3月4日生。被告罗E,男,1974年10月20日生。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以下简称某某县支行)诉被告黄A、黄B、黄C、王D、罗E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永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被告黄A、黄B、黄C、王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E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县支行诉称:被告黄A于2011年10月12日在原告某某县支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资金。借款期为3年(2011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被告黄B、黄C、王D、罗E用其家庭财产进行担保,属于多人联保方式。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黄A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人的义务,即未按贷款合同规定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无果,现该笔贷款已超期135天,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黄A拖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利息5348.29元。原告认为被告黄A拒不履行债务,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其行为给原告资金运转带来一定困难,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黄A及时偿还本金50000.00元及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上述利息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及本案诉讼费用。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A辩称:原告所讲的是事实,但因被告经济困难,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及时还本付息,被告黄A要求给两个月时间准备,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黄B辩称:被告黄B作为担保人,理应协助被告黄A还款,因无经济收入,未能按时还款请原告给一定的时间让被告做准备。被告黄C辩称:被告黄C作为担保人,有责任督促被告黄A还款,因被告黄A困难,又无收入,请原告谅解。被告王D辩称:被告王D作为被告黄A的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职责,由于经济困难,未能按约定还款,请原告给两个月的时间做准备,望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罗E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某某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法人资格。2、被告黄A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A的身份。3、被告黄A的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A户籍所在地。4、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A申请贷款金额50000.00元,期限3年。5、《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有借款合同书。6、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黄A还款。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D因养殖尚欠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为贷款执行利率。如逾期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分别对未按期归还的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即逾期罚息)计收罚息和复利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合同还约定被告黄B、黄C、王D、罗E用家庭财产为被告黄A的贷款作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黄A于2011年10月12日领取了50000.00元贷款。贷款期满后,被告黄A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遂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A及时还本付息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黄B、黄C、王D、罗E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提交证据,被告黄A、黄B、黄C、王D的口头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告黄A应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黄A还本付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A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收取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黄A未按约定清偿和足额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B、黄C、王D、罗E作为担保人,未能督促被告黄A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348.29元,本息共计55348.29元,并按编号为52020620110003956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黄B、黄C、王D、罗E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0.00元,由被告黄A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蒙永联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龙祖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