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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执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何国荣与广汉市晨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国荣,广汉市晨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汉执字第138号申请执行人:何国荣,女,43岁,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住广汉市。被执行人:广汉市晨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超华,总经理。住所地:广汉市。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仲裁字(2014)第111号仲裁裁决书何国荣申请执行广汉市晨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伤补偿争议一案中,查明,本案应执行标的金额为人民币63041.3元,现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符合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仲裁字(2014)第11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继勇审判员  余天学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和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