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速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宫艳萍与宫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艳萍,宫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速民初字第33号原告宫艳萍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明,身份证号:×××被告宫丽萍,身份证号:×××原告宫艳萍诉被告宫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艳萍及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因家庭有事,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5313.00元,并出据借据一枚并约定2014年10月11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313.00元。被告宫丽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宫丽萍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313.00元,并出据借据一枚并约定2014年10月11日还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宫丽萍出具的借据一枚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一枚,原告向其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欠款53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宫丽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李亚军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邢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