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吴允生减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允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389号罪犯吴允生,曾用名吴充生,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了(2010)鲤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允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其与同案犯等二人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901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泉刑执字第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083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吴允生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受到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罪犯吴允生对其因犯诈���罪而被判处的罚金及违法所得款仅共缴纳人民币17000元,绝大部分尚未缴纳,不能视为具有悔改表现,需继续考察改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允生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国 琴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肖森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原 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