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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郭继文与范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继文,范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447号原告郭继文,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范伟伟(范欣伟),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继文与被告范伟伟(范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伟伟(范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继文诉称,2011年,王某某、于某某、于某甲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每户借款30000元。借款人王某某借款实际被范伟伟(范欣伟)使用。第三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范伟伟(范欣伟)于2014年10月2日偿还借款本息4500元,于2014年10月22日前偿还借款本息11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借款人王某某和借款实际使用人范伟伟(范欣伟)都没有按期偿还,我是该笔借款的客户经理,按照我行内部规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将该笔贷款债权转让给我,我代借款人王某某还本付息19499.55元。被告范伟伟(范欣伟)认可贷款确实是他使用,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并于2014年10月20日给原告出具20000元欠据一枚。被告范伟伟(范欣伟)承诺偿还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后此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继文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范伟伟(范欣伟)于2014年10月20日为原告郭继文出具20000元欠据一枚,原告郭继文代借款人王某某偿还的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被告范伟伟(范欣伟)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范伟伟(范欣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与借款人王某某及保证人于某某、于某甲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在2011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王某某提供人民币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在上述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提款、还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枚,用以证明:原告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内部规定代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9499.55元,贷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范伟伟(范欣伟)。证据4、债权转让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将王某某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郭继文代为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王某某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范伟伟(范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原告郭继文提交的证据1-证据4,被告范伟伟(范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郭继文提交的证据1-证据4,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与借款人王某某及保证人于某某、于某甲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羊。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内,向借款人王某某提供人民币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在上述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期届满后6个月”。合同订立后,2011年3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向借款人王某某发放贷款30000元。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范伟伟(范欣伟),在额度有效期内的前两次借款均按期偿还,第三次借款到期后借款实际使用人范伟伟(范欣伟)于2014年9月通过原告郭继文偿还借款本息11000元,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原告郭继文偿还借款本息4500元。剩余借款本息借款人王某某及贷款实际使用人范伟伟(范欣伟)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按农行克旗支行内部规定,贷款逾期九十天以上,由负责放贷的客户经理代为偿还借款,债权转让给客户经理,借款人王某某的该笔贷款由原告郭继文发放,原告郭继文代借款人王某某偿还了贷款本息19499.55元,农行克旗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郭继文。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范伟伟(范欣伟),被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并为原告郭继文出具20000元欠据一枚。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按内部规定将借款人王某某债权转让给原告郭继文。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范伟伟(范欣伟),被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并为原告郭继文出具欠据一枚。原告郭继文同意由被告范伟伟(范欣伟)偿还该借款。故原、被告双方有借贷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有效。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诚信原则全面正确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范伟伟(范欣伟)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以致于原告郭继文诉讼索要构成违约,被告范伟伟(范欣伟)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郭继文实际代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偿还王某某名下贷款本息19499.55元,被告范伟伟(范欣伟)自愿偿还原告郭继文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郭继文出具欠据一枚,对超出部分可视为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伟伟(范欣伟)偿还原告郭继文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范伟伟(范欣伟)负担,邮寄费40元,由原告郭继文、被告范伟伟(范欣伟)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