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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商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西岩、李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西岩,李芹,徐西领,张秀美,姚传甫,李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商初字第1034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开元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凤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付颖,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西岩。被告李芹。被告徐西领。被告张秀美。被告姚传甫。被告李静。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岱岳农信联社)与被告徐西岩、李芹、徐西领、张秀美、姚传甫、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颖、被告徐西岩、徐西领、姚传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芹、张秀美、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岳农信联社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徐西岩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时被告徐西领、张秀美、姚传甫、李静对被告徐西岩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现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原告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495.0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合计151495.07元;自2014年10月21日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西岩辩称,钱不是我用的,通过信用社转的,办理转款手续的是姚继勇,属于顶名贷款,转入我账户后又转给了别人。被告徐西领辩称,担保属实,一开始张圣芳找的我,让我给被告徐西岩担保,我就去签字了,我也有贷款,也是给张圣芳顶名贷款。被告姚传甫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徐西领。被告李芹、张秀美、李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徐西岩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用途收购板栗;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按月结息,对逾期还款加收50%逾期利息;借款人应当承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2014年3月20日,被告徐西岩之妻李芹出具借款申请书及家属承诺书一份,同意以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徐西领、张秀美、姚传甫、李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徐西岩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最高余额225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徐西岩账户内支付人民币15万元,被告徐西岩签字确认。借款发放后,被告未如约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岱岳农信联社为提起诉讼与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91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借款申请书及家属承诺书、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遵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徐西岩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徐西岩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于被告徐西岩和李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西领、张秀美、姚传甫、李静为该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西领、张秀美、姚传甫、李静应按约在最高限额22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西岩、李芹共同偿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495.07元(计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根据欠借款本金额和逾期天数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律师代理费9100元,三项共计160595.07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西领、张秀美、姚传甫、李静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22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343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勇代理审判员  张业斌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