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诉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正来、项玲芳与青阳县依路通汽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正来,项玲芳,钱立志,青阳县依路通汽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诉保字第00004号申请人:吴正来,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申请人:项玲芳,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申请人:钱立志,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申请人:青阳县依路通汽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元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吴正来、项玲芳与被申请人青阳县依路通汽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4月1日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青阳县依路通汽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R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吴正来、项玲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青阳县依路通汽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皖R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时止)。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又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方胜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治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