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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5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马利军与周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军,周立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5908号原告马利军,男,1968年5月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周立刚,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马利军与被告周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14日,因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4)兴民保字第39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名下车牌号为宁A×××××号车辆在天豹客运三分公司的经营收益权(保全价值26万元)。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利军诉称,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6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立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利军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期限到2013年12月31日,过期自愿承担5%每日违约金借款人:周立刚2013年1月1日”。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利军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期限到2013年12月31日过期自愿承担5%每日滞纳金借款人:周立刚2013年6月1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2日、2013年10月30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元、10000元、20000元的借条,但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周立刚及其妻子朱某2014年1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张,载明:“本人承诺自2014年2月起每月给马利军还款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如若违约马利军可及时起诉本人执行名下车号:宁A×××××.本人自愿配合.承诺人:周立刚朱某2014年1月1日”。2014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马利军借款本金利息贰万元整〈¥:20000元〉欠款人:周立刚2014年6月15日”。庭审中,原告称该20000元为借款利息,因2013年1日1日和2013年6月1日的70000元、120000元借款均约定了逾期违约金、逾期滞纳金,2014年1月1日被告及其妻子朱某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后一直未予还款,故2014年6月15日经双方计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1日、2013年6月1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2日、2013年10月30日的五张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2014年1月1日被告承诺自2014年2月起每月还款14000元,但并未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利息,因不违法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立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利军借款本金24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320元,由被告周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城人民陪审员  王惠宁人民陪审员  吴秀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晓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