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蒋某。原告余某甲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红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同在一个工厂打工相识,××××年××月××日经武汉市新洲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婚后因被告性格内向,与原告交流甚少,自2011年2月16日起被告蒋某与原告一起打工期间突然不辞而别,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蒋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甲与被告蒋某于××××年××月因打工相识,于××××年××月××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余某乙。现原告余某甲以自2011年2月16日起,被告蒋某突然不辞而别与原告分居至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自由恋爱相识并自愿依法登记结婚。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讼理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为有利于家庭婚姻关系的和睦完整和社会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红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伍满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