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庞某某,女,1984年生。被告杨某甲,男,1984年生。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某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庞某某与杨某甲于2010年1月份登记结婚。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好,杨某甲脾气暴躁,不因为什么就打、骂庞某某,就连庞某某怀孕时也是这样。因此2014年2月份庞某某向开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婚姻无法再维持下去,现再次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孩子由庞某某抚养,杨某甲承担抚养费45000元。被告杨某甲辩称:鉴于庞某某与杨某甲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杨某甲同意与庞某某离婚。2011年10月婚生子杨某乙出生,出生才40天庞某某就扔下孩子远走他乡,从此再无音信,没见过孩子一面。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应由杨某甲抚养,要求庞某某一次性支付从孩子40天起至18周岁的抚养费64400元。审理查明:庞某某与杨某甲于2010年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1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14年2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庞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至今,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其间婚生子杨某乙一直随杨某甲生活。以上事实有庞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杨某甲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医学出生证明、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2月18日庞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在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过,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庞某某现又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杨某甲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庞某某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杨某乙自双方分居后一直随杨某甲共同生活,应由杨某甲直接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孩子的庞某某应承担支付至杨某乙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庞某某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抚养费数额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30%计算,每年计款2543元。杨某乙至庞某某起诉之日3岁零3个月,庞某某应支付给杨某甲至杨某乙18周岁止共计14年9个月的抚养费,共计37510元。因庞某某庭审中称其无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故本院酌定抚养费37510元应由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及2016年9月1日分两次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庞某某和被告杨某甲的婚姻关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直接抚养,原告庞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17510元,2016年9月1日支付给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下余的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晓梅审判员 张卫格陪审员 陈合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登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