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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公诉机关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庄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ACG8**的小型轿车,自山东鲁棉集团天元纺织有限公司出发,沿章丘市世纪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路立交桥南侧时被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被告人庄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