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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廖某、应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应某,阮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由顺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应某,男,1990年8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由顺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阮某,男,1982年3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由顺昌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应某、阮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应某、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在顺昌县西岗小区,被告人廖某、应某、阮某殴打汪某,致汪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应某、阮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4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应某、阮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某、应某、阮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在顺昌县西岗小区物业办公室门口因琐事与汪某发生争执,汪某先后持锄头、木棍、劈山刀到物业办公室门口,欲打被告人廖某。被告人廖某遂纠集被告人应某、阮某到西岗小区对汪某进行殴打。经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汪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应某、阮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00元。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由被告人廖某、应某、阮某共同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50元(包含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6400元),当即付清的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对被告人廖某、应某、阮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实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其在顺昌县西岗小区物业办公室门口与廖某发生争执,后被廖某及二个年轻男子殴打受伤的事实;经其辨认被告人廖某、阮某就是参与殴打其的人。(2)证人石某、钱某、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廖某在顺昌县西岗小区物业办公室门口与汪某发生争执,汪某先后持锄头、木棍、劈山刀到物业办公室门口,欲打被告人廖某,过不久,来了二个年轻人,廖某和二个年轻人对汪某进行殴打的事实;经证人石某辨认,被告人廖某、阮某就是参与殴打汪某的人;经证人钱某辨认,被告人阮某就是参与殴打汪某的人。(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廖某辨认,被告人应某、阮某就是与其一同殴打汪某的人,汪某就是被其与应某、阮某殴打的人;经被告人阮某辨认,汪某就是被其与应某、廖某殴打的人;经被告人应某辨认,汪某就是被其与廖某、阮某殴打的人。(4)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汪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某、应某、阮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应某、阮某基本身份信息情况。(7)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8)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07)卢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本院制作的(2011)顺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阮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应某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的事实。(9)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廖某、应某、阮某已赔偿给被害人汪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50元,当即付清,被害人汪某对被告人廖某、应某、阮某表示谅解的事实。(10)顺昌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证实顺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廖某、应某作出适宜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的事实。(11)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2)被告人廖某、应某、阮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应某、阮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阮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一般过错��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阮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一般过错,且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顺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廖某、应某作出适宜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某、应某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阮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阮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月琴代理审判员  余舟欢人民陪审员  林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颜雪姣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