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栟民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罗正富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110号原告罗正富,农民。委托代理人申承华,海安县角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塘双路63号。法定代表人李煜,总经理。原告罗正富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中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承华、被告周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22时30分,周春林驾驶皖19646**号拖拉机,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公里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罗正富驾驶的苏F×××××号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共花费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8600元。经认定,周春林负主要责任,原告罗正富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皖19646**号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人民币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但邮寄了书面答辩状。答辩人对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并提出车架号与保单登记车架号不相符,故未能正常理赔,请求法院核实并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22时30分,周春林驾驶皖19646**号拖拉机,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公里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罗正富驾驶的苏F×××××号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局部受损,未有人员受伤。事故车辆皖19646**号拖拉机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人民币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013年10月20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春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正富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月24日,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商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罗正富为事故受损苏F×××××号货车支付维修费18600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给付原告罗正富保险理赔款83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罗正富与周春林达成和解,周春林在交强险应赔偿款以外当场赔偿原告车损人民币4100元,原告当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周春林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车损发票、民事判决书、周春林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事故车辆皖19646**号拖拉机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周春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提出车架号与保单登记车架号不相符,经本院核对车辆行驶证车架号和保单车架号一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确认了现场事故车辆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事故事实和投保事实,周春林的驾驶证和行车证亦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正富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罗正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谭中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季诗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ULv深律网-网上律师平台(LawyerMr)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