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诉刘孟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刘孟良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113号申请人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璐佳,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津溪,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刘孟良。申请人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君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孟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宏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佳、代津溪、被申请人刘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宏君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8000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根据相应的规定,宏君公司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负举证责任。而仲裁中刘孟良主张2014年4月16日入职担任驾驶员,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仲裁裁决认定双方自2014年7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依据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审理时不组织质证。本案仲裁期间,刘孟良当庭提供的培训合格证、从业资格证、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已超过举证期限,导致宏君公司没有相应的答辩期,因此仲裁庭不应进行质证。仲裁庭审中,宏君公司也已表示该三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之后仲裁庭要求宏君公司庭后出具书面的质证意见,宏君公司在坚持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的前提下发表了质证意见。现仲裁庭依该三份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违反上述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宏君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宏君公司并表示,仲裁庭审中刘孟良又增加了加班费的仲裁请求,但仲裁未予支持。被申请人刘孟良答辩称:刘孟良已在开庭前就将有关证据的复印件送到仲裁委员会了,仲裁员只是说庭审当天把原件带去即可。刘孟良接受仲裁裁决,不同意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本案中,即使刘孟良提供证据时已超过举证期限,仲裁委员会予以采纳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宏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至于宏君公司提出的其余理由,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8000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杨代理审判员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文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