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妥进财与被告马玉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妥进财,马玉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妥进财,男,1963年3月4日生,回族。被告马玉德,经名洒力海,男,1971年3月19日生,回族。原告妥进财与被告马玉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继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妥进财,被告马玉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妥进财诉称,2012年1月25日,被告马玉德将位于格尔木市西城区下河坝向北水西25米×25米,总面积625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妥进财,并向原告收取土地转让费10000元。事后,格尔木市公安局以被告马玉德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将其抓捕归案。现被告在青海省柴达木监狱服刑,但原告的损失尚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玉德偿还原告土地转让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其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转让土地的事实。被告马玉德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与其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收取土地转让费10000元的情况属实,对原告提交证据也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土地转让费10000元,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已经退赔完毕,原告不应重复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原告妥进财将土地转让费10000元交给被告马玉德后,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马玉德将其位于下河坝清真寺向北水西第十一排东1号25×25米的地皮转让给妥进财,妥进财一次性支付马玉德转让费壹万元整。2012年4月27日,被告马玉德因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8月25日,格尔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委托青海省海西州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对被告马玉德与他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马玉德签名字迹上捺印的指纹进行鉴定,其中包含原告妥进财与被告马玉德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2013年12月14日,青海省海西州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作出(西)公(刑)鉴(痕)字(2013)15号《手印鉴定书》,认定甲方签名字迹“马玉德”上捺印的指纹与犯罪嫌疑人马玉德右手食指同一。2014年1月13日,格尔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向被告马玉德宣读了青海省海西州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作出(西)公(刑)鉴(痕)字(2013)15号《手印鉴定书》,并制作了讯问笔录。在该笔录中,被告马玉德表示对其与妥进财等13人签订的21份《土地转让协议》原件及青海省海西州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作出(西)公(刑)鉴(痕)字(2013)15号《手印鉴定书》没有异议,认可鉴定结果。2014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3)格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对被告马玉德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判决书认定:被告马玉德倒卖土地共计108.7375亩,被害人达八十余人之多,非法获利105万元。但被害人中不包括原告妥进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青海省海西州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西)公(刑)鉴(痕)字(2013)15号《手印鉴定书》、格尔木市公安局讯问笔录、本院(2013)格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马玉德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将国有土地倒卖他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已为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格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其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收取原告土地转让费10000元的行为属不当得利,故原告妥进财要求被告马玉德返还土地转让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3)格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害人中不包括原告妥进财,因此,被告马玉德所述原告主张的土地转让费10000元全部退赔完毕,原告不应重复主张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德返还原告妥进财土地转让费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玉德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继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索南旦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