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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巴红霞与邱万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414号原告巴**,女,藏族,甘肃省民勤县人,现住甘肃省天祝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焦平,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民勤县人,农民。原告巴**与被告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3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孩邱亚茹。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双方沟通不畅,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2年3月份原告回到天祝娘家居住。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邱亚茹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婚后生活中没有大的矛盾,且被告对原告较好,2013年农历二月份原告以回家看望父母为由居住娘家至今,期间被告多次去天祝、嘉峪关等地找寻过原告。现在原告要求离婚,对被告及女儿的伤害很大,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3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邱亚茹,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2月原告借故居住娘家,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要求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婚姻状况证明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沟通交流,互相包容,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巴**要求与被告邱**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继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