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关东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东,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嫔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关东在宁明县那堪街金兴网吧里,以200元的价款将2粒毒品销售给黄某某,当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关东身上查获可疑毒品21粒,毒资200元;从黄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2粒。经秤量,在关东身上查获的21粒毒品可疑物净重共2.0克。经检验,从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关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关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关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东系吸毒人员。2014年12月5日12时许,关东接到吸毒人员黄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约定在宁明县那堪街金兴网吧二楼见面交易。关东以200元的价款将2粒毒品销售给黄某某时,即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关东身上查获可疑毒品21粒,毒资200元;从黄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2粒。经秤量,在关东身上查获的21粒毒品可疑物净重2.0克。经检验,从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关东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在服刑期间,关东获减刑8个月28天,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缴、过秤、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黄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关东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指认照片;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关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泽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