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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1日对被告人余某取保候审。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薪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晚,被告人余某饮酒后持C1证驾驶与准驾证车型不符的两轮摩托车由奉节县“不夜城”往“山河转盘”方向行驶,行驶至“川江号子”饭店外,与出租车驾驶员蒋某某发生纠纷。民警在处理该纠纷时发现余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68mg/100ml。后经鉴定,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20时10分,蒋某某报警称与余某发生纠纷;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夔门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在处理蒋某某与余某之间的纠纷时发现余某涉嫌酒后驾驶,遂与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联系,被告人余某被带到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的经被告人余某质证无异议且本院予以认证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酒精呼气测试单、酒精呼气测试照片、血液提取封存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3、证人蒋某某、王某某、汤某的证言;4、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5、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文书;6、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封存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8mg/100ml,系醉酒驾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院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正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