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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师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殷某某诉曹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曹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29号原告殷某某,女,汉族,1989年9月1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阮林岗,师宗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87年12月2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原告殷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林岗、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2005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曹某甲,现年8岁,次女曹某乙,现年4岁。原告与被告开始夫妻关系还好,后被告经常赌博,经常不归家,不管家务,经常无故毒打原告。2012年4月26日,原告经受不住被告的毒打带着两个女儿离家外出打工。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现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的婚姻不受法律保护,现在我们不能再继续在一起生活下去,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同居期间所生长女曹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曹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2、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四间一层平房,牛一头,摩托车一辆,依法平均分割;3、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彭付莲借款4000元、殷建林借款500元、殷都有借款2000元,依法平均承担。被告曹某某辩称:四间一层平房、一辆摩托车、一头牛不是我们的共同财产。我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是因为红杏出墙才离家出走的。我要求原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我这两年为了找小孩花费了一大笔开支,需要原告支付。我们还有共同债务:曹红丽借款7000元、曹建方借款10000元、李老琼借款3000元、王老梅借款3000元、白琼欠款850元、春兰借款850元、孟林东欠款1000元、殷建林借款4000元,以上债务我要求平均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原、被告生有长女曹某甲(现年8岁)、次女曹某乙(现年4岁)。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欠王老梅的3000元。现原、被告因家庭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以同居关系纠纷为由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期间共生育二女,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子女状况等因素,认为每人抚养一女,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为宜。对原告所述共同财产四间一层平房,牛一头,摩托车一辆,因四间一层平房是被告父亲所建,摩托车一辆已经变卖,且被告对上述财产不认可为共同财产,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故以上财产本院不予认定为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称同居期间有共同债务6500元,被告称同居期间有共同债务29700元,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务仅有欠王老梅的借款3000元。原、被告所主张的其他债务,因对方均否认为同居期间共同债务,且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双方主张的共同债务仅认定双方均认可的欠王老梅的借款3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同居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对同居期间所欠王老梅的3000元,原、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长女曹某甲由被告曹某某抚养,次女曹某乙由原告殷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二、原、被告同居期间所负共同债务欠王老梅的3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三、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殷桂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