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大连恒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柯世军、张美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恒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柯世军,张美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大连恒信信用担保有限公���。法定代表人刘兆林,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怡,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柯世军,男。被告张美琴,女。原告大连恒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柯世军、张美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恒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世军、张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被告柯世军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三方就被告柯世军购买纬度品牌汽车贷款事宜,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柯世军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张美琴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书》。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经被告申请,为其向上述贷款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根据担保合同第四章第二条约定,被告柯世军必须每月在还款日前将还款存入银行指定账户,否则,被告必须向原告交纳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垫付金额的5%计算,自最迟还款日次日起至付清垫付款之日止)。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反担保的被保证人,被告张美琴为反担保的保证人。合同约定当被告柯世军不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张美琴连带承担柯世军所欠债务和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及银行按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柯世军得到了贷款并提走了汽车,但被告柯世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2014年2月至8月,被告柯世军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日前向银行交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柯世军违约,原告只能按照保证条款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垫付借款本息38774.04元。原告通知被告柯世军还款,但其拒绝交付上述本息及滞纳金。原告通知被告张美琴履行反担保义务,被告张美琴亦未履行相关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为被告柯世军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38774.04元及滞纳金11632.21元(按照原告垫付被告柯世军逾期支付银行本息的30%计算)。被告柯世军、张美琴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柯世军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KFQ字第107号。合同约定,被告柯世军向该行贷款167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为36个月。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柯世军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经被��柯世军(乙方)申请,为其向上述贷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柯世军每月须按贷款银行还款计划书规定的日期将月还本金与利息存入还款账户内。被告柯世军在上述合同规定的还款日期未将月还款存入银行指定的账户,属逾期违约行为,甲方将为乙方垫付月还欠款,乙方必须将所欠月还款及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甲方为其垫付金额的5%计算,滞纳金计算日期自银行规定的还款日的次日起至乙方向甲方交付上述款项之日止)直接交给甲方。2011年11月8,原告(乙方)与被告柯世军(甲方)、被告张美琴(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作为反担保的被保证人,丙方保证和甲方连带向乙方承担给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及银行按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柯世军得到了贷款并提走了汽车,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垫付借款本息38774.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书》、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柯世军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柯世军垫付贷款本息后,其有权要求被告柯世军偿还所垫付款项,但被告柯世军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柯世军偿还垫付银行贷款本息38774.0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柯世军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柯世军未在规定的还款日期将月还款存入银行指定的账户,则属逾期违约行为,被告柯世军须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虽然滞纳金这一概念是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本不应采用这一概念,但本案中究其性质,应属于违约金,是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现被告柯世军未按期还款系属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上述约定主张违约金(滞纳金)。关于违约金数额,担保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数额调低至垫款数额的30%,即11632.21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原告所经营的业务系为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具有较大的经营风险,其与被告柯世军之间约定较高的违约金目的在于督促被告及时履行合同,以降低其经营风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柯世军支付垫款数额30%的违约金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张美琴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柯世军所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柯世军向银行偿还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故被告张美琴对被告柯世军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世军、张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世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恒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银行贷款本息38774.04元及违约金11632.21元。二、被告张美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人民币82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晓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