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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孟,孙自标,刘本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238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光静,成武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楼支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松伦,张楼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马孟。被告孙自标。被告刘本运。原告与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光静、李松伦到庭,被告马孟、孙自标、刘本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行与被告马孟于2014年02月13日签订了2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2月08日,用途大蒜加工,被告孙自标、刘本运为借款做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20万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今仍结欠2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我行人员多次催收,被告都以赔本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马孟偿还2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孙自标、刘本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孟、孙自标、刘本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02月13日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大蒜加工,借款月利率为11.5‰,并约定了逾期罚息,被告刘本运、孙自标为被告马孟该笔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02月13日将该笔借款汇入马孟6223191763276487的存款账户。该笔借款2014年12月0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刘本运、孙自标亦未按约定承担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因此三被告依法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二、被告刘本运、孙自标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增付4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郝为金人民陪审员  陈先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朝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