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秀法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云南省富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艳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日18时许,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镇小坝村黄泥董组廖某甲家院坝,被告人张某甲与曹某因曹某家人在上坟点火时不慎将其张某甲家部分杉树烧掉而发生口角,张某甲将手中的温水泼向曹某,双方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曹某女儿黄某、儿媳张某乙��及王某上前劝架,后张某甲与曹某、黄某扭打在一起。在打架过程中,张某甲将张某乙的右手大拇指根部、左手中指第一指节咬伤。2014年9月22日,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电话报案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曹某系均系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镇小坝村黄泥董组村民,2014年3月3日18时许,在同组村民廖某甲家院坝,被告人张某甲与曹某因曹某家人在上坟点火时不慎将���张某甲家部分杉木树烧掉的事情而发生口角,张某甲手中正好一杯温水,张某甲便将手中的温水泼向曹某,双方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曹某女儿黄某、儿媳张某乙以及王某上前劝架,后张某甲与曹某、黄某扭打在一起。在打架过程中,张某甲将张某乙的左手中指第一指节咬伤。2014年9月22日,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电话报案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②证人曹某、黄某、王某、廖某甲、廖某乙、熊某、文某等人的证言;③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④伤情照片、人身检查笔录;⑤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⑥调解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⑦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祖凯人民陪审员  田仕万人民陪审员  严天计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陶军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