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孔现久与尤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现久,尤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孔现久,居民。委托代理人叶咏。被告尤闯,居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铁兵,公司员工。原告孔现久与被告尤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现久委托代理人叶咏、被告尤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现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3756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尤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3时30分,在宿迁市宿豫区晓侍线5KM+118M处,尤闯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晓侍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晓侍线从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孔现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孔现久受伤和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尤闯和孔现久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孔现久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办理入院手续,后于2014年12月9日好转出院,伤情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额部、枕部头皮挫裂伤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加强护理及营养;门诊定期复查,CT监测硬膜下积液变化;随诊。原告孔现久共花费医疗费44845.02元。另查明,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商业三者险部分,被告尤闯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尤闯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孔现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尤闯根据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护理标准,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故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孔现久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现久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31594元;二、被告尤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孔现久医疗费损失合计2091元;三、驳回原告孔现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尤闯负担312元,由原告孔现久负担208元(原告已缴纳,被告于履行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研附注:一、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44845元;2、营养费:32天×10元/天=320元;3、伙食补助费:32天×18元/天=576元;4、护理费:32天×60元/天=1920元;5、交通费:32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医疗费)+1920+320=1224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44845-10000)×90%+320+576}×60%=19354元保险公司共承担:12240+19354=31594元尤闯承担非医保用药:(44845+320+576-10000)×60%-19354=2091元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四、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