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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兴明与张培明、庞建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454号原告李兴明。委托代理人陈杰,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俊伟,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培明。被告庞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卫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明诉被告张培明、庞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季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张培明、庞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明诉称:2011年上半年,两被告提出想开卡拉OK歌厅,要求原告投资当股东。在两被告的一再要求下,原告从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陆续付给两被告人民币77万元。投资后,两被告经营卡拉OK歌厅。2014年初,两被告突然告诉原告,卡拉OK歌厅无法经营下去了,原告投资的钱也花光了,没法还了。原告听闻后大惊,经工商档案查询,发现该卡拉OK歌厅对应的上海金莺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莺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10万元,股东也只有两被告。两被告完全违背了对原告投资的承诺,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归还原告投资款77万元;2、支付以77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培明、庞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称其对KTV项目共投资77万元没有异议。原告未能成为金莺公司的注册股东,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其未能提供无不良记录的证明,按规定不能成为文化娱乐项目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虽然原告没有成为公司注册股东,但其在KTV的筹建和经营中起了主要作用,每月一次的股东会由其召集,KTV装修合同、设备采购合同也由其和被告张培明签订。原告、两被告之间就KTV项目是合伙关系,原告分阶段支付了KTV项目的转让款、装修费、设备采购费等,主持每月一次的股东会,在重大事项上签字认可,和其他投资人一样按月按照比例领取了投资分红,具有投资人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享权益、共担风险的特征,符合合伙经营的构成要件。现由于KTV出现亏损难以维持经营,原告共同经营,共享了收益,也应当共担风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收据五份,证明原告共支付给被告张培明投资款62.50万元,并支付了KTV装修款10.50万元,音响款4万元,共计77万元;2、金莺公司工商基本信息,证明金莺公司设立于2012年12月12日,股东是被告张培明和庞建,注册资本只有1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明金莺公司需要通过环评才能注册,环评报告中原法定代表人一栏填写的是原告,因原告自身原因没有成为股东;2、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KTV项目由原告和被告张培明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原告在KTV筹备过程中起到了主导作用;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348号案件传票、诉状及证据材料,证明KTV音响债权人向原告和被告张培明主张音响款,原告在KTV筹备过程中起到了主导作用;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调查函、公安局有关证明,证明原工商登记申报时投资人中包括原告,但相关规定要求投资人没有犯罪记录,而原告因有犯罪记录而不能成为投资人;5、电信公司账单,证明KTV的电话是原告申请设立的;6、股东意见书,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签字同意公司经理谢友亮的辞职;7、金莺公司股东分红表,证明各投资人的投资金额及分红数额;8、股东证,证明金莺公司的总投资额,及各投资人的投资金额和比例;9、庞某的证明书,证明原告、两被告都参与了KTV管理;10、KTV投资明细账、收据、收条、发票、购销合同,证明投资人的出资情况及用途,共7个投资人,投资总金额294.50万元,该投资金额均未进行注册资本登记;11、手机短信,证明KTV股东会都是李兴民召集通知的;12、庞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主导参与管理。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总投入77万元无异议,原告款项支付的是KTV合作投资款、音响款等;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注册成股东,说明原告、两被告在KTV项目中是合伙关系。原告对两被告所提供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此不知情;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李兴民在KTV筹备中起主导作用;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安局的证明中只是治安警告处罚,原告不存在不得开办娱乐场所的相关情形;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固定电话所对应的地址是被告庞建的住所,不是KTV的经营地;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应当成为公司股东;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得到过分红,说明原告应当成为公司股东;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领取过股东证;对证据材料9有异议,庞某是被告庞建的弟弟,存在亲属关系,说明被告庞建在参与经营;对证据材料10中原告、黄建平、周美亚、陈新才的投资部分予以认可,其他人的投资情况无法确认;证据材料11中的通知是在被告张培明的要求下发送的;对证人庞某的证言,因其是被告庞建的弟弟,不能作为证人,庞某的工资是被告张培明发的,所以实际是被告张培明在经营,原告没有经营。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和两被告等人拟共同投资设立金莺公司经营KTV,原告陆续投资共计77万元。原告领取了金莺公司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2012年5月、7月、8月的股东分红。此后,原告未再取得金莺公司分红。2012年6月28日金莺公司的股东意见书载明:现聘请的公司经理谢友亮于2012年6月17日正式向董事会提出辞职,请各位股东提意是否接受谢友亮的辞职报告。原告在同意者一栏签字。根据《上海市娱乐场所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无违法情形调查函》,其中载明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四)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2012年8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于1983年3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治安警告处罚。2012年12月12日,金莺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被告张培明和庞建,经营范围为卡拉喔凯包房。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等人拟共同投资设立金莺公司经营KTV,原告共投资了77万元,原告、两被告未就公司设立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在金莺公司成立前,原告以股东身份领取了金莺公司的分红,并对公司经理的辞职申请作出表决,由此可以看出在金莺公司成立前,原告、两被告均认可原告应当成为金莺公司的股东。在金莺公司成立后,其登记股东仅为两被告,原告、两被告未就原告的投资如何处理达成书面协议,两被告亦未提供原告系隐名股东的相应证据。两被告虽然提供了原告股东证,但该股东证中载明本证须经持股人本人签字及公司盖章方为有效,现股东证上并无原告签字,原告称未领取过股东证,两被告亦称未将股东证交付原告,故原告并不是金莺公司的股东,不承担股东的相应法律责任。对于两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成为登记股东,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但原告不存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开办娱乐场所的相关情形,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两被告辩称原告、两被告之间就KTV项目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两被告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KTV的经营,原告、两被告拟通过设立金莺公司的形式进行经营,而非原告、两被告个人合伙经营。两被告所称的原告进行投资、参与管理、享受收益的情形,均发生在金莺公司成立前。原告进行投资是拟成为金莺公司的股东,在金莺公司成立后,两被告主张原告、两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现原告既不是金莺公司的股东,与两被告也非个人合伙关系,不应对金莺公司的亏损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投资款77万元,两被告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投资款7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金莺公司成立后,就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但两被告迄今未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以77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点调整为金莺公司成立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12月13日,利率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培明、庞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兴明投资款77万元;二、被告张培明、庞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兴明利息损失(以7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6元,减半收取计6,443元,由被告张培明、庞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