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李剑飞、李晶华、牛淑华、黑龙江双华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黑龙江双华经贸有限公司,李晶华,李剑飞,牛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8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3号。负责人王默涵,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佳何,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冬,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黑龙江双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头道街30号(现办公地址为哈尔滨市哈西大街B栋—4号商服)。法定代表人李剑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倩,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晶华,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马倩,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剑飞,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马倩,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淑华,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马倩,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黑龙江双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华经贸公司)、李晶华、李剑飞、牛淑华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付佳何、李冬,被告双华经贸公司,被告李晶华、李剑飞、牛淑华的委托代理人马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2年8月10日,招商银行与双华经贸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华经贸公司向招商银行申请承兑其开出的汇票,招商银行同意为双华经贸公司办理并规定:1、双华经贸公司具体申请承兑时,须逐笔向招商银行提出承兑申请、由招商银行逐笔审批、办理,招商银行有权视实际情况接受或拒绝为双华经贸公司办理某笔或某几笔承兑业务;2、双华经贸公司应于每笔承兑票据到期前三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其开立于招商银行的账户,以备支付到期票款;3、本协议自动适用于本协议签署后招商银行为双华经贸公司承兑的所有商业汇票。2013年4月17日,招商银行与双华经贸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1、招商银行向双华经贸公司提供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2、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3年4月17日起到2014年4月16日止。3、具体业务种类包括商业汇票承兑、国内信用证。4、由被告李晶华、李剑飞、牛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晶华以其自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日,李晶华、李剑飞、牛淑华分别与招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李晶华与招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4月22日,招商银行将李晶华所有的位于三亚市三亚湾路海坡开发区鸿凯帝王花园E座的建筑面积680.4平方米的房产及房产所在的使用面积为1440.1平方米的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签订协议后,双华经贸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招商银行申请业务品种为授信额度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并存入承兑保证金贰仟万元整(2000万元)。同日,招商银行为其开立总额为肆仟万元整(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均为东丰县凯达商贸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4月24日。汇票到期后,双华经贸公司没有按票面金额足额存入指定账户,招商银行为双华经贸公司垫款4000万元,扣除已收回的2000万元保证金和双华经贸公司账户余额中的248,537.72元,截至目前双华经贸公司尚欠招商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9,751,462.28元。至招商银行起诉时已产生的罚息为1,807,254.89元,本息合计21,558,717.17元。根据双方约定,双华经贸公司没有履行在2014年4月24日前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存入指定账户的义务,此后招商银行按约定为其垫款,双华经贸公司应当及时向招商银行偿还垫款,否则应当向招商银行支付相当于日万分之五的罚息。被告李晶华、李剑飞、牛淑华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垫款发生后,招商银行多次向双华经贸公司索要至今未给付,现招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双华经贸有限公司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黑龙江双华经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垫款本金19,751,462.28元、罚息1,807,254.89元,本息合计21,558,717.17元;3、依法判令被告黑龙江双华经贸有限公司如不能以现金偿还上述款项则应当以同等价值的资产偿还给原告;4、依法判令被告李晶华、李剑飞、牛淑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双华经贸公司、李晶华、李剑飞、牛淑华质证意见一致,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数额有异议,应该提供明确的计算标准。原告招商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1、黑龙江双华经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各一份;2、李晶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李剑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牛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双华经贸公司、李晶华、李剑飞、牛淑华的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招商银行与双华经贸公司在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授信协议》、《补充协议》,双华经贸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黑龙江双华经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1、招商银行向双华经贸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2、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3年4月17日起到2014年4月16日止;3、具体业务种类包括商业汇票承兑、国内信用证。4、由被告李晶华、李剑飞、牛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双华经贸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承兑》一份。拟证明:根据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所签订的《授信协议》约定,双华经贸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招商银行提出使用业务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的额度使用申请;双华经贸公司保证“按票面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招商银行支付承兑手续费,招商银行有权直接用双华经贸公司的账户存款向持票人付款,在招商银行为双华经贸公司垫款向持票人支付时,招商银行有权按日万分之五向双华经贸公司收取垫款罚息”。证据四、招商银行在2013年10月24日为双华经贸公司开立的总金额为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十五份。拟证明:招商银行按约定于2013年10月24日为双华经贸公司开立了出票人为双华经贸公司、收款人为东丰县凯达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24日、总金额为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5张。证据五、银行《托收凭证》十五份、招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招商银行在2014年4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双华经贸公司垫款4000万元的证据、扣除双华经贸公司的保证金2000万元及其账户余额248,537.72元的证据。拟证明:在汇票到期日的2014年4月24日双华经贸公司没有依约付款,招商银行为其垫款4000万元;招商银行按约定扣除双华经贸公司此前交付的保证金2000万元及其账户余额248,537.72元,截至起诉日,双华经贸公司尚欠招商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9,751,462.28元,已产生的罚息为1,807,254.89元,本息合计21,558,717.17元。证据六、2012年8月10日招商银行与双华经贸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1、双华经贸公司具体申请承兑时,须逐笔向原告提出承兑申请、由招商银行逐笔审批、办理,招商银行有权视实际情况接受或拒绝为双华经贸公司办理某笔或某几笔承兑业务;2、双华经贸公司应于每笔承兑票据到期前三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其开立于招商银行的账户,以备支付到期票款;3、本协议自动适用于本协议签署后招商银行为双华经贸公司承兑的所有商业汇票;4、招商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汇票到期日前双华经贸公司没有足额交付票款,招商银行有权从双华经贸公司的任何存款账户上扣款以作支付;5、因双华经贸公司未足额交存而导致招商银行垫付的票款,按《支付结算办法》规定计收罚息。证据七、被告李晶华、李剑飞、牛淑华分别与招商银行在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牛淑华(李晶华妻子)、高洪霞(李剑飞妻子)、李晶华(牛淑华丈夫)于2013年4月17日分别出具的《声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晶华、李剑飞、牛淑华应当对双华经贸公司拖欠招商银行的垫款本金及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列连带保证人的配偶对上述连带保证责任知晓并同意。证据八、被告李晶华与原告在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牛淑华(李晶华妻子)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的《声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晶华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南省三亚市三亚湾海坡开发区鸿凯帝王花园E座的建筑面积680.4平方米的房产及房产所在的使用面积为1440.1平方米的土地抵押给招商银行,作为李晶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李晶华的妻子牛淑华对此知晓并同意。证据九、2013年4月22日三房押字第2013000727号《三亚市房地产抵押、商品房按揭登记卡》、发证机关为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和三亚市房产管理局、发证日期为2007年8月7日的《海南省三亚市土地房屋权证》(证号为:三土房(2007)字第63**号)、被告双华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续保承诺》原件一份、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个人贷款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及保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招商银行与被告李晶华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李晶华所有的位于三亚市三亚湾海坡开发区鸿凯帝王花园E座(仁寿府)、建筑面积680.4平方米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双华经贸公司承诺在抵押的房产保险到期后继续办理保险,保险期能够覆盖招商银行业务到期,否则招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双华经贸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没有续保。证据十、《招商银行催收函》五份。拟证明:招商银行在2014年4月27日分别向双华经贸公司、李晶华、李剑飞、牛淑华发出了《招商银行催收函》,各被告已经签收,各被告确认并同意:对双华经贸公司应当向招商银行承担偿还垫款本金壹仟玖佰柒拾伍万壹仟肆佰陆拾贰元贰角捌分(19,751,462.28元)及相应罚息、被告李晶华、李剑飞、牛淑华应当对双华经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华经贸公司、李晶华、李剑飞、牛淑华对招商银行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十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双华经贸公司、李晶华、李剑飞、牛淑华未举示证据。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举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十的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华经贸公司、李晶华、李剑飞、牛淑华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招商银行与双华经贸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华经贸公司向招商银行申请承兑其开出的汇票,招商银行同意为双华经贸公司办理此项业务。同时并约定:双华经贸公司申请承兑时,须逐笔向招商银行提出承兑申请、由招商银行逐笔审批、办理,招商银行有权视实际情况接受或拒绝为双华经贸公司办理某笔或某几笔承兑业务;双华经贸公司应于每笔承兑票据到期前三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其开立于招商银行的账户,以备支付到期票款;本协议自动适用于本协议签署后招商银行为双华经贸公司承兑的所有商业汇票。2013年4月17日,招商银行与双华经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哈授字第132403017号《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招商银行向双华经贸公司提供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4月17日起到2014年4月16日止;具体业务种类包括商业汇票承兑、国内信用证。双华经贸公司所欠招商银行的所有债务,并由被告李晶华、李剑飞、牛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17日招商银行与双华经贸公司、李晶华三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李晶华以其合法所有房地产为双华经贸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同日,李晶华、李剑飞、牛淑华分别与招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李晶华与招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李晶华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南省三亚市三亚湾路海坡开发区鸿凯帝王花园E座的建筑面积680.4平方米的房产及房产所在的使用面积为1440.1平方米的土地抵押给招商银行。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4月22日以三房抵字第2013000727号《三亚市房地产抵押、商品房按揭登记卡》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4日,招商银行按协议约定为双华经贸公司开立了出票人为双华经贸公司,收款人为东丰县凯达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的十五张承兑汇票,该十五张承兑汇票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汇票到期后,招商银行于2014年4月27日分别向被告双华经贸公司、李晶华、李剑飞、牛淑华发出了《招商银行催收函》,四被告已经签收确认。另外,双华经贸公司账户余额248,537.72元,已被招商银行扣划,剩余款及利息双华经贸公司未偿还。庭审中,招商银行请求双华经贸公司以等值资产偿还外还要求以李晶华抵押财产折价后抵偿。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双华经贸公司、李晶华、李剑飞、牛淑华签订的《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授信协议》、《补充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授信合同到期后,双华经贸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招商银行要求依约解除双方签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授信协议》、《补充协议》等协议,并要求双华经贸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李晶华、李剑飞、牛淑华与招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双华经贸公司上述授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招商银行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招商银行与李晶华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该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如双华经贸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招商银行有权对李晶华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产权行使抵押权,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房产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黑龙江双华经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二、被告黑龙江双华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19,751,462.28元;三、被告黑龙江双华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承兑汇票垫付款利息1,807,254.89元(以本金19,751,462.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息,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在被告黑龙江双华经贸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以被告李晶华位于海南省三亚市三亚湾路海坡开发区鸿凯帝王花园E座的建筑面积680.4平方米的房产及房产所在的使用面积为1440.1平方米的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李晶华、李剑飞、牛淑华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9,593.59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双华经贸有限公司、李晶华、李剑飞、牛淑华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光审 判 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丽丽李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