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于有旺与李瑞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有旺,李瑞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971号原告于有旺,男,1954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开,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瑞才,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原告于有旺与被告李瑞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术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有旺的委托代理人张开、被告李瑞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有旺诉称,被告系个体建筑包工头。2011年3月开始,我经王×介绍,到被告承揽的蔡坨、刘店、寅洞建筑民房施工工地做瓦工,每天工资150元。我共做工53.5天,被告已付500元,尚欠7525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劳务费7525元。被告李瑞才辩称,我雇佣原告情况属实,约定日薪150元,原告做工时间为53.5天。我已给付原告劳务费5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7525元未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5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做瓦工,约定日薪150元,原告共做工53.5天。被告给付原告500元劳务费后,至今未付尚欠劳务费7525元,故原告持起诉意见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劳务费。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瑞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有旺尚欠劳务费七千五百二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瑞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术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彩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