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盛雪标、人与盛铁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雪标,盛铁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218号原告:盛雪标,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56********),汉族,住新昌县南明街道桂花新村*幢*号。委托代理人(系盛雪标儿子):盛青。被告:盛铁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梅龙湖路80号财智大厦5层501-506号。诉讼代表人:周甫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银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盛雪标与被告盛铁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梅昌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因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15年2月4日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保险公司办公地址变更,致使开庭传票被退回,故变更为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雪标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青、被告盛铁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雪标诉称:2014年10月3日16时58分,被告盛铁均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骄车,行驶至老104国道线3公里800米处时,与原告盛雪标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盛铁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64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463.52元、误工费12439.92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407.31元。另查明,被告盛铁均驾驶的浙D×××××号骄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盛铁均已支付原告25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盛铁均认为:对责任认定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为事故认定被告盛铁均与原告存在异议,所以我司保留意见。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盛铁均系适格驾驶员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无异议。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被告盛铁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三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140元。4、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的需要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的事实。被告盛铁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休息时间过长。5、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修理费5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6、户口薄、新昌县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历年缴费工资基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并且在公司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盛铁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无异议,对职工历年缴费工资基数表有异议,如果原告是在该公司工作,则要求提供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休息时间工资减少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2、对各项费用到质证时再具体陈述。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盛铁均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并没有告诉我是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所以原告的所有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7、交警队预缴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盛铁均已在交警队预缴25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8、本院出示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需要的休息时间60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盛铁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当时鉴定的时候明鸿司法鉴定所没有通知我司到场,所以我司认为程序不合法,我司认为60天的时间过长,对鉴定费无异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2、3、5、7等四组证据,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被告盛铁均、保险公司虽提出不同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新昌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护理时限,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时间以结论为准。对证据6,原告在企业做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年满60岁,其误工标准可按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对证据8,鉴定机构对被鉴定人的误工时限进行鉴定所作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4年10月3日16时58分,被告盛铁均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骄车,行驶至老104国道线3公里800米处时,与原告盛雪标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盛铁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肝囊肿、腰椎间盘突出症、颈椎间盘突出症。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64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护理费1463.52元(12天×121.95元/天)、误工费7317元(60天×121.95元/天)、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164.27元。另查明,被告盛铁均驾驶的浙D×××××号骄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5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费)计人民币7883.8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计人民币8780.5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修车费人民币500元。上述合计,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盛雪标损失人民币17164.3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盛铁均已赔付原告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事故责任和合同的约定赔偿。本案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盛铁均驾驶的浙D×××××号骄车,与原告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盛雪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盛铁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D×××××号骄车的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被告盛铁均、保险公司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意见,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医保与非医保,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费损失应由原告提供工资减少的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原告在企业做工多年,未到达退休年龄,可按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盛雪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164.39元(其中赔付原告盛雪标14664.39元,2500元给付被告盛铁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户名: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20×××63,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盛雪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依法减半收取180元,鉴定费840元(由保险公司垫付),合计诉讼费1020元,由原告盛雪标负担220元,被告盛铁均负担3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审判员 王梅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