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南漳薛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冯晓涛与秦华强、任世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涛,秦华强,任世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薛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冯晓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光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华强,农民。被告任世玲,系秦华强之妻。原告冯晓涛与被告秦华强、任世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华强、任世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晓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8日,两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借款立据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公安机关出具的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秦华强、任世玲未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法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依法应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时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8日,两被告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今借到冯晓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条1张,各自在借条上签名。嗣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两被告依法应予偿还。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原、被告既未约定相应还款期限,又未约定相应借款利率,故对原告要求判决由被告从借款立据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借款利息依法只能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两被告未到庭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秦华强、任世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冯晓涛借款50000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冯晓涛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相应借款利息。二、驳回冯晓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秦华强、任世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延寿人民陪审员 镇爱华人民陪审员 尹本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秦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