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康波与王祖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康波,王祖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吴康波,男。被告:王祖清,男。原告吴康波诉被告王祖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祖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开始被告因承建工程向原告购买炉灰,约定每立方米55元,所购炉灰部分尚未结账,于2014年3月5日立下欠据一份,欠炉灰款22000元,约定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嗣后原告多次索要炉灰款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炉灰款22000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始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购买炉灰干工程建筑,累计款22000元,并于2014年3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承诺在2014年5月1日前还清。逾期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本院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承诺时间付款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亦侵犯了原告的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祖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炉灰款22000元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原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韩殿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吕丰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