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文茹与张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杨文茹,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李德军,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张鹏,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杨文茹与被告张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茹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茹诉称:2003年11月18日,原、被告在一起合伙做买卖,后期原告退出,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27,780.00元的欠条。近几年被告先后偿还一部分,现尚欠18,36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鹏立即偿还欠款18,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张鹏负担。被告张鹏未作答辩。庭审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文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杨文茹、张鹏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1)2003年11月18日,原、被告合伙做买卖,后原告退出合伙,经双方对帐,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29,680.00元;(2)截止2013年1月8日,被告已偿还11,320.00元,尚欠18,360.00元未还。被告张鹏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原告杨文茹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张鹏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张鹏书写的部分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杨文茹的举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3年11月18日,张鹏为杨文茹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张鹏欠杨文茹人民币27,780.00元,另欠杨文茹1,900.00元,计29,680.00元。张鹏署名。张鹏出具欠条后,陆续偿还欠款11,320.00元,尚欠18,360.00元未还。杨文茹索要未果,告诉来院。本院认为:在张鹏给杨文茹出具欠条之时,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张鹏应履行还款义务。张鹏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杨文茹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给付原告杨文茹欠款本金人民币18,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张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0元由被告张鹏负担,原告杨文茹已垫付,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杨文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杰审 判 员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毛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翀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