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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花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保生与上海众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张保生。委托代理人王玉国,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众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2062-7,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昌吉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陆永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狄燕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08505-3,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负责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夷,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保生与被告吴登胜(已撤回)、上海众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力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生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国,被告众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燕青,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生诉称:2014年4月18日18时10分许,吴登胜驾驶沪A×××××重型厢式货车沿昆山市花桥镇新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昆山信昌公司前路段处在绕越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张保生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车辆尾部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张保生受伤及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保生因该起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后经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另外,沪A×××××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系被告众捷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61元、住院伙食费1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扣除责任后合计赔偿1004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并处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众捷公司辩称,我司垫付了15000元给被答辩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我司对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此外,要求扣除1448.83元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8时10分许,吴登胜驾驶沪A×××××重型厢式货车沿昆山市花桥镇新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昆山信昌公司前路段处在绕越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张保生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车辆尾部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张保生受伤及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张保生即被送往昆山市中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2014年5月1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认为吴登胜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在绕越前车时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保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保生因车祸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张保生的休息期为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审理中,太保昆山支公司对张保生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出院记录中入院和出院的表述中张保生均是神志清,可见其精神状态尚可,与司法鉴定书中所述的有差异,故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审理中,太保昆山支公司要求扣除1448.83元非医保用药,张保生及众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吴登胜驾驶的沪A×××××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众捷公司,该车在太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审理中,众捷公司认可吴登胜系其公司员工,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事故责任由众捷公司承担。对此,张保生也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众捷公司向张保生垫付了15000元。再查明,根据昆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表显示,张保生于2011年5月30日、2012年4月25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7月23日、2014年2月10日办理了居住信息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昆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吴登胜驾驶的沪A×××××重型厢式货车在太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太保昆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张保生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因吴登胜系机动车方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保生系机动车方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吴登胜系众捷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超出部分应由众捷公司承担70%的责任。关于张保生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根据出院记录载明张保生入院诊断为左颞硬膜外血肿、两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等且伴有头痛、气滞血瘀症状,查体显示其精神软,可得知张保生因车祸导致脑损害,且伤情较重,其精神状态欠佳符合医理,鉴定机构以此作出十级伤残的结论并无不妥,故太保昆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张保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张保生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医疗费为17960.9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保生主张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依鉴定结论给予补充营养期限为一个月,本院以20元/天为标准,认定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月×1个月)。4、护理费,张保生主张按50元/天为标准,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根据张保生提供的信息变更登记表,可以认定其伤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满一年,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应当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6、误工费,鉴于张保生在事发时年满45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前的收入水平,本院以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依鉴定结论给予休息期限为三个月,认定误工费为5040元(1680元/月×3个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保生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且张保生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认定35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治疗情况、鉴定情况及处理事故实际,认定400元。9、鉴定费,依票据显示为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认定102372.90元,由太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0632元(系误工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之和),合计赔偿张保生90632元。张保生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1740.90元(102372.9元-90632元),由众捷公司赔偿8218.63元(11740.90元×70%)。审理中,太保昆山支公司要求扣除1448.83元非医保用药,张保生及众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本院确定太保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保生7204.45元((11740.90元-非医保用药1448.83元)×70%)。扣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众捷公司实际只需赔偿张保生1014.18元(8218.63元-7204.45元)。因事发后,众捷公司已垫付15000元,故张保生应返还众捷公司13985.82元(15000元-1014.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保生损失9783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张保生返还被告上海众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3985.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综合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保生8385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张保生在中国银行昆山市蓬朗支行开具的账户62×××79)。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上海众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3985.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上海众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安亭支行开具的账户31×××4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上海众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4元,由原告张保生负担1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上海众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邓力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