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韩守开与朱文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守开,朱文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437号原告韩守开,居民。被告朱文好,居民。原告韩守开与被告朱文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守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文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守开诉称,2012年前,原告跟随被告朱文好在其工地提供劳务(干木工活),工资没有付清,共拖欠16000元,到目前为止,中建仅支付5500元,尚欠105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文好支付原告劳务费10500元。被告朱文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朱文好在山东省青岛市承包工程,原告韩守开在其工地为其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朱文好没有按约给付原告劳务费。2012年5月30日,经结算,被告朱文好共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并出具结算单一张交原告持有,结算单显示“总合计34288元整,2012年5月30日前共借支18267元整,共余欠16000元整”。结算后,2012年5月30日下午,被告朱文好支付原告500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朱文好支付原告2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朱文好支付原告3000元,余款1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文好拖延拒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韩守开提交的结算单一张以及原告韩守开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韩守开为被告朱文好提供劳务,被告朱文好应按约支付劳务费,其未按约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文好尚欠原告劳务费10500元至今未付,有被告朱文好出具的结算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文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守开支付劳务费10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朱文好负担(该款原告韩守开已预交,被告朱文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韩守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