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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雷崇德与史宝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宝军,雷崇德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宝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劝录,职业、住址同被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崇德,农民。上诉人史宝军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彬县人民法院(2014)彬民初字第00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宝军的委托代理人史劝录,被上诉人雷崇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租土地系1983年用位于雷家拉坡非耕地0.4亩与彬县城关镇上沟村村民史永德位于沟根底台子非耕地0.4亩兑换所得。2008年6月16日,被告史宝军同原告协商,以每年600元的价格租赁原告深8米、宽10米的土地一块建房使用,租赁期限3年,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三年租金1800元,被告将租赁土地平整以后建了3间简易房、5间厦房使用。2011年协议到期后,被告未交回所租原告的土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出租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经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原告将土地出租于被告建房,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被告应返还所租赁原告的土地,被告在租赁土地上所建的3间简易房、5间厦房,应自行拆除。被告所主张的平整土地的费用和盖房、拆房的损失,因协议履行期满且已超期,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延期土地租赁费用,因协议无效,该费用应为占有使用费,应依据原告协议标准每年600元,由被告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多占的土地,因其对该节未提供其系合法使用权人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雷崇德与被告史宝军于2008年6月16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二、被告史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在租赁原告雷崇德土地上所建三间简易房、五间厦房,将所租赁土地返还原告雷崇德;三、被告史宝军按每年6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雷崇德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返还土地之日止的租赁土地占有使用费;四、驳回原告雷崇德、被告史宝军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雷崇德承担350元,被告史宝军承担350元。宣判后,史宝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其在签订合同后,平整土地花费60000元,盖、拆房经济损失30000元,对以上费用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其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使用被上诉人的土地。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应让双方私下协商解决。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雷崇德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地协议中,约定由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土地,当事人双方对租赁土地权属及租金并无争议且该协议已经在2011年6月履行完毕,双方对该协议的继续履行并未达成协议,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租赁土地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请求的因建三间活动板房产生的相关损失,其应当知晓建房及收益应当建立在较长租赁期的基础上,而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固定期限合同以保障自身权益,故对合同期满后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双方因该土地租赁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对该纠纷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史宝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00元,由史宝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军伟审 判 员  赵建辉代理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