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庄涛、王均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庄涛,王均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诉讼代表人:李光,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文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职工。被告:庄涛,农民。被告:王均明,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港支行)诉被告庄涛、王均明保证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港支行委托代理人马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涛、王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港支行诉称:2012年11月5日,陆全华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庄涛、王均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贷款到期后,陆全华未按约定还款,两被告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714.12元及利息。案经送达,被告庄涛、王均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陆全华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载明为:“借款金额:肆万元;借款用途:养鱼;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5);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担保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尾部由借款人陆全华、担保人庄涛、王均明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打入陆全华帐户内(帐号:62×××15)人民币40000元。借款到期后,陆全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3年11月8日又向原告贷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陆全华仅偿还部分借款,尚有借款本金38714.12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庄涛、王均明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曾将陆全华列为共同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又申请撤回了对陆全华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东港支行与陆全华、被告庄涛、王均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庄涛、王均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陆全华向原告的循环贷款发生在额度有效期内,在借款人陆全华未按规定的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时,被告庄涛、王均明应按合同约定对陆全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向本院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庄涛、王均明的担保责任不应免除,其应按合同约定在最高额80000元内对陆全华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涛、王均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陆全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涛、王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担保最高额80000元限度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借款本金38714.1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息随本清);二、被告庄涛、王均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陆全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庄涛、王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