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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绿苑科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绿苑科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63号原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律文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云、张海东,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绿苑科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任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凤龙,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达建筑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绿苑科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科创食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盛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云、张海东,被告绿苑科创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10日,依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审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依法查封被告位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白海子镇南界村东的绿苑科创胡萝卜深加工生产基地建设项目3号钢结构车间长174.7米、宽125米和4号钢结构车间长174.7米、宽125米的地基基础以及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原告日盛达建筑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与原告订立“绿苑科创胡萝卜深加工基地项目”《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的部分建设项目,承包范围为3号、4号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工程、附属水电暖管道工程、线路施工和内部装修工程。工程价款采用乌兰察布市2009年取费标准及定额计算,材料差价按现行价格执行。工程造价概算约人民币5000000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土建、钢结构工程完成50%时,被告支付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40%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组织人工、机械进场施工,并采购材料进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既未支付预付款,又未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全部由原告垫资与负债施工。被告的主要负责人在将原告给付的履约保证金挪作他用后,已经不见踪影,原告多方寻找不见下落,被告的经营状况已经严重恶化,其正在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终止合同的履行,2013年7月原告被迫停工。经委托结算,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及已组织进场钢构件价款合计6594781.2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已进场钢构件价款合计6594781.2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二、赔偿停工损失1894473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并承担期间内的债务利息。庭审后,原告递交了部分撤诉申请书,以已完工程量价款需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关于解除合同、给付工程款和已进场钢结构价款6594781.2元、赔偿停工损失1894473元三项诉讼请求,待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保留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绿苑科创食品公司辩称,原告所举证据不充分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事实上是借用资质施工,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应当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做出鉴定,对工程量的取费应以无资质取费,原告现有证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如果是原告自己施工,所提供的施工资质没有有效期,以一级取费没有依据。从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工程量来看并未达到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原告违约在先。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工程数量及赔偿额均为原告单方委托,又系个人所为,不应支持。三、法律规定企业内部不需要办理建筑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原告称收回土地的说法不正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绿苑科创胡萝卜深加工基地项目,工程地点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白海子镇南界村东,承包范围为3#、4#生产车间、附属水暖电线路和管道、内部装修,工期为2013年5月1日—2013年9月30日,总日历天数152天,合同价款50000000元。合同还对专用条款、质量保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工、机械并采购材料进场施工,同时按照双方商定,原告通过他人账户于2013年3月29日汇入被告账户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前拨付原告履约保证金。2013年7月,原告以被告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经营状况已经严重恶化为由停工。2014年10月17日,内蒙古察哈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就解决绿苑科创工程建设和拖欠工程款事宜召开会议,会议纪要中确定被告保证在2014年10月25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保证按会议要求办。履约保证金至今未退还。另查明,被告未取得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及与项目相关的规划、建设、消防等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承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在未办理相关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先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将取得的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返还原告,而且被告法定代表人曾两次承诺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均未履行。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庭审中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组建方案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明确原告出具的材料是事后行为,确定系借用资质施工,施工合同无效。鉴于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该鉴定申请与案件争议的履约保证金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绿苑科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五百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绿苑科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段志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