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时向前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向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获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向前,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12月15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向前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时向前以其“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先后骗取5名被害人共计69200元。现分述如下:1.2012年3、4月份,被告人时向前谎称其能在不参加考试的情况下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2000元;2.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时向前谎称其能在不参加考试的情况下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在获嘉县城区分两次骗取被害人于某某10500元;3.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时向前谎称其能在不参加考试的情况下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在获嘉县城区分三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39500元;4.2013年5、6月份,被告人时向前谎称其能在不参加考试的情况下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在获嘉县东环路骗取被害人陈某某4200元;5.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时向前谎称其能在不参加考试的情况下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在获嘉县城区骗取被害人周某某3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时向前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时向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时向前以其“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先后骗取5名被害人共计69200元。现分述如下:1.2012年3、4月份,被告人时向前谎称其能在不参加考试的情况下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2000元;2.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时向前谎称其能在不参加考试的情况下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在获嘉县城区分两次骗取被害人于某某10500元;3.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时向前谎称其能在不参加考试的情况下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在获嘉县城区分三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39500元;4.2013年5、6月份,被告人时向前谎称其能在不参加考试的情况下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在获嘉县东环路骗取被害人陈某某4200元;5.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时向前谎称其能在不参加考试的情况下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在获嘉县城区骗取被害人周某某3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时向前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司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苑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宋某某、孟某某、徐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向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向前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向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二、责令被告人时向前退赔违法所得69200元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希勇审判员 马秀艳审判员 刘玉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