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利伟与杨裕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王利伟。委托代理人郑登堂,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裕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104385-3。负责人黄元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伟与被告杨裕刚、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伟的委托代理人郑登堂,被告杨裕刚,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利伟诉称,2014年6月12日23时10分,原告王利伟驾驶属其所有的豫P×××××(赣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237KM+500M处附近时,在慢速车道内行驶与同车道前方由被告杨裕刚驾驶的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失控冲出高速公路东侧边护栏,侧翻于边沟内,造成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乘坐人陈金香、杨前祖、被告杨裕刚三人受伤、两车及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利伟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裕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裕刚驾驶的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属其所有,其将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王利伟的事故损失:车辆损失87352元、鉴定费2000元、路产损失10160元、施救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000元合计106512元中的33353.6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利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2.证明、挂靠合同。证明原告王利伟驾驶的豫P×××××(赣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虽登记在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公司郸城公司名下,但该车实际为原告王利伟所有。证据3.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行车证、被告杨裕刚的驾驶证,证明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属被告杨裕刚所有。证据4.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单,证明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己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5.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王利伟所有的豫P×××××(赣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损为8735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证据6.公路赔偿通知书、清单、发票,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为10160元。证据7.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利伟从事道路运输职业。证据8.交通费、食宿费发票。证明原告王利伟在本次事故中支出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杨裕刚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杨裕刚向本院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一、若无免赔事项,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杨裕刚未将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5%的免赔率。三、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向本院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裕刚、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王利伟提交的证据1、2、4、6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裕刚、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王利伟提交的证据3、7有异议,要求核对原始件。被告杨裕刚、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王利伟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作出的鉴定,并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杨裕刚、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王利伟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的票据有连号情况,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利伟提交的证据3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行车证、被告杨裕刚的驾驶证虽是复印件,但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时己对被告杨裕刚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进行了核实并作出事故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虽是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证据7与原始件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利伟提交的证据5虽是单方委托鉴定,但被告杨裕刚、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双方约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内未申请,视两被告放弃该权利,被告杨裕刚、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又不能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该鉴定又是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故对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利伟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由本院酌情认定。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23时10分,原告王利伟驾驶豫P×××××(赣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237KM+500M处附近时,在慢速车道内行驶与同车道前方由被告杨裕刚驾驶的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失控冲出高速公路东侧边护栏,侧翻于边沟内,造成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乘坐人陈金香、杨前祖、被告杨裕刚三人受伤、两车及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2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作出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4)第0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利伟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被告杨裕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且载物长度、宽度超过机动车车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之规定,也是造成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乘坐人陈金香、杨前祖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相关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原告王利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裕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陈金香、杨前祖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王利伟驾驶的豫P×××××(赣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主车虽登记在豫周运输郸城公司名下,但该车属原告王利伟所有。2014年7月2日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咸安价鉴字(2014)第0000005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豫P×××××号车的车辆损失为87352元且己扣除事故车辆的残值。原告王利伟支出鉴定费2000元和施救费3000元。2014年6月14日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京珠支队第五大队作出的公路赔偿通知书确认本次事故的路损损失为10160元且由原告王利伟先行赔偿。还查明,被告杨裕刚驾驶的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属其所有,其将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高速公路警察咸宁大队作出的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4)第0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王利伟、被告杨裕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被告杨裕刚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原告王利伟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对原告王利伟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车辆损失87352元。2014年7月2日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咸安价鉴字(2014)第0000005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豫P×××××号车的车辆损失为87352元且己扣除事故车辆的残值,故该车的损失为87352元,事故车辆的残值归原告王利伟所有。二、施救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予以确认。三、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四、路产损失3048元。按照法律规定,路产损失是第三人损失,应由第三人向原告王利伟、被告杨裕刚及所有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但本案中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京珠支队第五大队向原告王利伟发出公路赔偿通知书,且原告王利伟支出路产损失10160元。为了公平处理本案,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路产损失后,再确定原告王利伟代替被告杨裕刚实际支出的路产损失,即10160元×30%=3048元。原告王利伟自行承担的部分路产损失由其向本车的保险公司理赔。五、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王利伟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王利伟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96400元。原告王利伟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用2000元,因原告王利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和误工时间,无法核定该费用,故对原告王利伟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杨裕刚将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原告王利伟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杨裕刚应赔偿原告王利伟[(96400元-2000元)×30%]=28320元,原告王利伟自行承担[(96400元-2000元)×70%]=66080元。被告杨裕刚还将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且被告杨裕刚驾驶车辆超载行驶,还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5%和10%超载绝对免赔率后赔偿原告王利伟28320×(1-15%)=24072元,被告杨裕刚赔偿原告王利伟28320×15%=4248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王利伟26072元(2000元+24072元=26072元);原告王利伟自行承担66080元;由被告杨裕刚赔偿原告王利伟42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利伟的事故损失96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26072元;由原告王利伟自行承担66080元;由被告杨裕刚赔偿4248元。第一项赔偿款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225元,由原告王利伟负担800元,由被告杨裕刚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朝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肖畅伦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