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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徐益苗与陈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益苗,陈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289号原告:徐益苗。委托代理人:沈攀峰。被告:陈景军。原告徐益苗诉被告陈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益苗的委托代理人沈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益苗起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陈景军向其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期限等内容。后经催讨,被告陈景军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景军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徐益苗自愿将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徐益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陈景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徐益苗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年底,原告徐益苗曾向被告陈景军交纳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后因原告徐益苗未承接该工程,双方协议将上述款项转为借款,并由被告陈景军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陈景军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景军向原告徐益苗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景军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徐益苗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景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益苗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陈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厉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杜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