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等与张立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主张153075元元,主张10000元,主张4000元,张立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答辩,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张立志认为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保险,保公司认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1807号原告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陈村村西井元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曹秀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红刚,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志,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正东街59号。代表人杨建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其卫,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案件事实2014年5月14日22时30分,被告张立志驾驶冀A×××××、冀A×××××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在由东向西行至省道317线68KM+200M急弯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而来王建星驾驶的冀A×××××、冀A×××××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内乘王建强)发生碰撞,致王建星、王建强受伤,二车损坏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昔阳县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立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建星、王建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53075元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重新鉴定的数额不认可,认可其公司定损的主车为88500元,挂车为12500元;被告张立志对公估报告没有异议因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的损失重新进行鉴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不认定公估数额的理由,对于原告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151075元。2、公估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张立志认为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公估费系此次交通事故为明确实际损失数额而由鉴定机构予以公估而产生的该项费用,且原告提交了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张立志承担;关于被告人保公司当庭提出的重新鉴定而产生的公估费12700元,因重新鉴定系该公司提出,且与第一次鉴定数额相差不大,故127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自行负担。3、施救费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且数额过高;认为最高不超过2000元。被告张立志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交票据证实其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张立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司机王建星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立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建星、王建强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立志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51075元、施救费4000元;三、被告张立志赔偿原告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估费10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3元,由原告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85元,由被告张立志负担3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63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蕾人民陪审员 梁增兵人民陪审员 赵子联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飞飞第2页第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