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四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杨鹏与鲍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鹏,鲍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鹏,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新义,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鹏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毛,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爱莲,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杨鹏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3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鹏的委托代理人杨新义,被上诉人鲍毛的委托代理人李爱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18日,杨鹏与鲍毛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土地流转政策规定:村民自愿,鲍毛、杨鹏双方同意,鲍毛愿将本人所分的土地租赁给杨鹏使用,特签订以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鲍毛流转土地的座落位置:胡庙乡政府对面路北门面房北边和电管所北面鲍毛农户的承包地。二、土地租赁期限为二十年,即自2013年9月18日至2033年9月18日止。三、杨鹏每年每亩支付鲍毛土地租赁费1500元,每五年为一个价格阶段,即杨鹏每五年递增10%。双方诚实守信,严格按合同履行,任何一方违反任何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四、杨鹏租赁费支付办法,协议生效之日为第一次交款日,付一年租金,以后每年交一次,按时现金交于土地租赁农户,不得超出每年9月18日交付当年租赁费,农户不得拒收,否则杨鹏有权予以提存。五、双方的权利义务:1、杨鹏租赁土地主要用于生态种植和农副产品交易及相应管理用房等。鲍毛不予干涉,因鲍毛任何农户无理干涉影响使用,杨鹏应追究鲍毛农户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2、该出租的土地面积一但政府需要征用,卖地款由鲍毛村民组或鲍毛法人享受,地面附属物补偿由杨鹏投资者享受,鲍毛法人不予干涉。合同到期后,杨鹏平整好土地,复耕后交于鲍毛。3、协议期满后,杨鹏由优先租赁权,土地租赁价格另行商议。4、鲍毛农户出租面积,由鲍毛法人与杨鹏共同理定界石,出现与邻帮土地边界纠纷,由鲍毛农户法人解决清楚。六、违约责任:鲍毛、杨鹏双方均不能无故中止协议,否则赔偿对方违约金。杨鹏按时支付鲍毛租赁费,否则鲍毛有权终止合同。鲍毛、杨鹏在合同中签字。该协议签订后,鲍毛已从杨鹏处领取了当年的土地租赁费6300元,后鲍毛又在该土地上耕种农作物。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杨鹏提起诉讼。另查明:鲍毛所租赁土地的位置:胡庙乡人民政府大门口路北沿门面房后及去胡庙卫生院路东沿,土地面积4.2亩。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杨鹏与鲍毛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履行。审理中,鲍毛明确表示不愿履行该合同,虽然鲍毛领取了当年的租赁费,但其尚未将其土地实际交付给杨鹏;该土地实际上仍由鲍毛占有使用。作为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鲍毛表示不愿履行合同时,杨鹏可按违约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杨鹏进行释义后,杨鹏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根据上述规定,该案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若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不可以要求履行。故杨鹏请求鲍毛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鹏负担。宣判后,杨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却认定鲍毛未向其交付土地以及该案标的不适于强制执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鹏与鲍毛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关于杨鹏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却认定鲍毛未向其交付土地以及该案标的不适于强制执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一审庭审中,鲍毛陈述其领取了当年的土地租赁费,但未将其土地实际交付给杨鹏。杨鹏对该陈述意见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鲍毛未向杨鹏交付土地并无不当。本案的土地租赁协议,涉及农村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涉案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并无不当。综上,杨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真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