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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宋某窜到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崇武中学附近,偷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闽C1SA**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60元。2014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窜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岳公桥桥下附近一出租屋的楼道里,偷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鸿怡牌助力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人“阿飞”(另案处理),所得钱款用于赌博挥霍。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2014年12月23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步云村新讯网吧附近一出租房内被抓获被告人宋某,从被告人宋某处扣押到被盗二轮摩托车,并于2015年1月5日发还张某某。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5)04号《鉴定结论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1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宋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八百五十元,偿还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姚剑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