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徐民初字第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雷少卫与张东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少卫,张东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徐民初字第0589号原告雷少卫。委托代理人刘玲,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职员。原告雷少卫诉被告张东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君晟独任审判。原告雷少卫的委托代理人刘玲、被告张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少卫诉称:2014年3月23日22时34分许,张东伟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P×××××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号门口地段,车辆前部右侧碰撞前方同向她骑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她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东伟垫付金额共计58000元。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91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误工费24000元(100元/天×240天)、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214750.8元(0.3×20年×32538元/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31371.34元【(儿子4年×0.3×20371元/年×1/2×1.1)+(父亲8年×0.3×20371元/年×1/3×1.1)】、鉴定费444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合计333561.28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张东伟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东伟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他的家属支付了20000元,并将他的豫P×××××轿车折抵38000元给雷少卫。事故发生时,豫P×××××轿车由他驾驶。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书面辩称:原告雷少卫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江阴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明显过高。交通费以300元为限。鉴定费4442元属于间接损失,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应当由他公司承担。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损失不属于他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因张东伟系酒后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故对于本案所涉商业三者险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22时34分许,张东伟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P×××××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号门口地段,车辆前部右侧碰撞前方同向雷少卫骑的自行车尾部,造成雷少卫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东伟驾车逃逸,于2014年3月24日16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4月3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澄公(交巡)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少卫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雷少卫至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共计花去医疗费76300.94元(已扣除伙食费616.2元)。事发后,张东伟垫付了58000元。另查明:张东伟系豫P×××××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车辆由张东伟驾驶。豫P×××××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据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雷树圣(居民身份证号码××)与雷少卫是父女关系。2014年11月13日,雷少卫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经雷少卫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31日,该所出具常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雷少卫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为此,雷少卫支付鉴定费4442元。审理中,雷少卫主张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扣除了被告张东伟垫付的金额,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以医疗费发票金额为准,并变更护理天数为90天、营养费天数为60天;放弃被抚养人其儿子陆建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444.8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澄刑初字第1198号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张东伟系豫P×××××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车辆由其驾驶。豫P×××××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张东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少卫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故对雷少卫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全部由张东伟赔偿。关于雷少卫的损失,本院在举证质证后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张东伟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6300.94元(已扣除伙食费616.2元),结合入院记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对医疗费76300.94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雷少卫住院27天,本院认可按18元/天计算27天为486元,对雷少卫主张按20元/天计算34天的意见不予采信。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雷少卫的营养期限为60天,结合雷少卫的伤情,本院认可按18元/天计算60天为1080元,对雷少卫主张按20元/天计算的意见不予采信。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雷少卫的护理期限为90天,参照本地护工的薪酬标准,本院认可按70元/天计算90天为6300元,对雷少卫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人寿财保公司主张按江阴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的意见均不予采信。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雷少卫的误工期限为150天,虽然雷少卫未提供误工证明等证据,但其具有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丧失收入应属必然,其误工费标准应按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本院认可其误工费13040元(1630元/月×8月),对张东伟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和人寿财保公司主张按江阴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的意见均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鉴定,雷少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且雷少卫系江阴市居民,故本院认可其残疾赔偿金按每年32538元计算应为208243.2元(32538元/年×0.32×20年),对张东伟主张残疾赔偿金214750.8元、人寿财保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均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雷少卫主张其父亲雷树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举证证明雷树圣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无其他生活来源以及其他扶养人情况,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雷少卫放弃主张其儿子陆建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属自主处分自身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并结合雷少卫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可16000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雷少卫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雷少卫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产生交通费属必然,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雷少卫主张1000元的意见不予支持。9、对鉴定费4442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费用系当事人为诉讼而支出,应计入诉讼费,由当事人按胜败诉比例承担,对人寿财保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雷少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630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3040元、残疾赔偿金2082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21750.14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其余损失201750.14元由张东伟赔偿,该款与张东伟垫付的58000元相折抵,张东伟尚应赔偿雷少卫143750.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雷少卫损失12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雷少卫。张东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雷少卫143750.14元。三、驳回雷少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1084元,鉴定费4442元,合计5526元(雷少卫已预交),由雷少卫负担115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88元,由张东伟负担238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张东伟应负担的部分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雷少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晓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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