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城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林云利与范庆国、牟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利,范庆国,牟建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城民初字第454号原告林云利,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庆国。被告牟建丽。原告林云利与被告范庆国、牟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云利的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庆国、牟建丽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云利诉称,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庆国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被告牟建丽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二被告因投资经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日原告给付二被告现金8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1月27日还款。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要款,但未找到二被告,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借条证明其将借款交付给了二被告,借条是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本案中的借款数额,原告主张给付现金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综上,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庆国、牟建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云利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前保全费8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范庆国、牟建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林华人民陪审员 范永春人民陪审员 曲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雷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