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佳萌与朱琳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萌,朱琳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7号原告李佳萌,住。法定代理人李晓友,农民,住。委托代理人郭肖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琳琳,住址:邱县。委托代理人霍永良,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英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佳萌诉被告朱琳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晓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肖龙、被告朱琳琳委托代理人霍永良、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英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萌诉称,2014年9月25日11时50分许,被告朱琳琳驾驶牌照冀D×××××小型轿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曲周县境内211KM加116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新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李新荣及电动车上乘车人李佳萌不同程度损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认字(2014)第1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琳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佳萌无责任。被告朱琳琳驾驶牌照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李佳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根据法律规定其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琳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536.46元,整容费40000元,护理费523.6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双方就赔偿部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共计117368.0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医疗费收费票据14张,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例一套、医生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两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5536.46元;二、李晓友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晓友法定代理人身份及原告的护理费用计算依据。三、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是九级伤残,整容费为40000元。四、交通费票据42张,共751.2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交通费花费。五、被告朱琳琳与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的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在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六、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朱琳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朱琳琳辩称,被告朱琳琳向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朱琳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被告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间接费用。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9月25日11时50分许,被告朱琳琳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曲周县曲周镇湾东李庄村东,与由东向西行驶李新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李新荣及电动车上乘车人李佳萌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曲公认字(2014)第1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琳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荣负次要责任,李佳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佳萌被送往曲周县中医院,当天转入邯郸市第三医院,后于当日又转入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5536.46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父亲李晓友,护理费为13664元/年÷365天×16天=523.6元;李佳萌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0.2×20年=36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6天=800元,营养费为30元×16天=480元,整容费40000元,交通费为7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朱琳琳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另案(2014)曲民初字第949号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新荣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134173.97+70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141173.97元;误工费4712.4元;护理费5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641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病例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李新荣承载驾驶电动车李佳萌与被告朱琳琳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责任等明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有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原告李佳萌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医药费15536.46元+整容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56816.46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伤残赔偿金36408元+护理费523.6元+交通费751.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9182.8元。该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新荣医疗费项:141173.97元(医药费、住院费等)+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45173.97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误工费4712.4元+护理费5826元+残疾赔偿金5641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83850.4元,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根据公平原则,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得到赔偿:56816.46元÷(145173.97元+56816.46元)×10000元=2813元,不足部分为56816.46-2813=54003.46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朱琳琳负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54003.46元×70%=37802.42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应得到赔偿:49182.8元÷(83850.4元+49182.8元)×110000元=40667元,不足部分(49182.8元-40667)×70%=596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以上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813元+37802.42元+40667元+5961元=87243.4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鉴定费是计算赔偿数额的必要费用,诉讼费负担是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强制规定,原告该辩称与法相悖,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佳萌人身损害赔偿金87243.42元。二、驳回原告李佳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853元,原告李佳萌负担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龙渊审判员 袁丽静审判员 贾志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苗晓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