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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44号原告马某甲。被告雷某。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雷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永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雷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后结婚,××××年××月生一子名马某乙。2008年起,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离家不归。现双方分居已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准离婚。被告答辩,双方分居多年属实,但过错在于原告。因儿子尚未成家立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现在××××)。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起,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致夫妻感情不睦。同时被告至××市打工,双方联系渐少,一直分居生活。今年1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共同生活时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综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虽然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但不宜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学会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和改善夫妻关系,以使夫妻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判员  周永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仇志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