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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殷雪珍与刘岳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雪珍,刘岳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394号原告:殷雪珍。被告:刘岳松。原告殷雪珍为与被告刘岳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殷雪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岳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殷雪珍起诉称:被告刘岳松于2010年向原告殷雪珍借款73000元,一直未予归还,后被告刘岳松于2013年2月4日重新向原告殷雪珍出具欠条,确认向原告殷雪珍借款73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刘岳松至今未予归还。原告殷雪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殷雪珍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岳松向原告殷雪珍借款73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岳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殷雪珍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殷雪珍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被告刘岳松向原告殷雪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殷雪珍人民币共柒万叁仟元整(73000元),此据,到2013年5月30日归还。此后,刘岳松未向殷雪珍返还借款,殷雪珍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殷雪珍与被告刘岳松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欠条为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刘岳松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岳松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殷雪珍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殷雪珍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岳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殷雪珍借款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刘岳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斯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