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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胡辉、胡珊等与广西南宁荣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辉,胡珊,毛永青,广西南宁荣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胡辉。原告胡珊。原告毛永青。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家军,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荣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邓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华,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东明,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辉、原告胡珊、原告毛永青诉被告广西南宁荣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基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家军,被告荣基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三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位于南宁市凤岭北片区“荣基.爵士城”三套商品房。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合计1080000元。之后被告因开发区土地无法落实,开发项目无法运作,不能按约定向三原告交付商品房,被告向原告提出,由原告将《内部认购协议书》原件交回被告,被告退回三原告购房款。2012年9月底,三原告将协议书原件交回被告,同年9月28日,被告退回三原告购房款合计1020000元。被告尚欠三原告购房款60000元未退,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利息7380元(以未退还购房款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从2012年9月29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到退还购房款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荣基公司辩称:三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关于“爵士城”的房屋认购协议已解除,在扣除60000元相应费用后,答辩人已经按约定将三原告房屋退款102万元转入原告胡辉工行账号,答辩人对三原告已经没有其他退款义务。答辩人于2012年9月28日按约定将爵士城房屋退款转给原告,从2012年9月28日至三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荣基公司为改善部分职工的住房问题,决定将其与农工商集团共同投资开发的“荣基·爵士城”拿出部分房屋供下属购买。2011年6月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三原告购买“荣基·爵士城”三套商品房。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合计1080000元。之后被告因开发区土地无法落实,开发项目无法运作,不能按约定向三原告交付商品房,被告向原告提出,由原告将《内部认购协议书》原件交回被告,被告退回三原告购房款。2012年9月27日,被告与三原告办理退房手续,将102万元转账至原告胡辉在工行的622208211100036XXXX号账户,同时被告向三原告收回合同及收款收据。对于余款6万元未能退回,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胡辉、胡珊、毛永青与被告荣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约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成立后,因被告无法落实开发区的土地,项目无法运作,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9月27日办理退房手续,被告向三原告收回合同及收款收据并向三原告退回102万元购房款,该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余款6万元问题,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办理退房手续,此时尚余6万元购房款未能退回,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其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至其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时止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经过期间内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原告胡辉、胡珊、毛永青因怠于行使权利以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导致其丧失了胜诉权,其主张要求被告退还6万元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辉、胡珊、毛永青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2元,由原告胡辉、胡珊、毛永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顺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