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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中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中民初字第46号原告杨某某,女,1989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胜某(系原告之兄),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被告郭某某,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昱某(系被告��姐),女,1970年3月2日出生。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结为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2013年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农历9月2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同年12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初外出务工。外出务工期间���双方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又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近两年来,双方虽因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由原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晋滢(校对王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